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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姜某某,,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8030845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 年2月到3月间,在本市龙潭区**商场张某甲的修表店内,以能找到人帮助张某甲侄子张某乙从吉林市强制戒毒所提前出来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共计5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丙、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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