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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南宁街道**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曲靖市麒麟区**街道**院**室内,分别向吸毒人员潭某某、沈某某各贩卖毒品小马10颗,二人通过手机微信向姜某某转账毒资各400元,之后二人在该房内吸食。2020年9月29日,姜某某、潭某某、沈某某三人被民警查获,并在该房楼底下一个商铺的楼顶上查获姜某某购买后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木盒子里的50颗小马,净重5.08克。经鉴定,查获的小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扣押、提取、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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