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80********,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头屯河区**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6月3日至2000年7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强制戒毒一年;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于2017年4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003路公交车“桥头”车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白色粉末及颗粒物一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及颗粒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1克。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照片、称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志红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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