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鄱阳镇**园**号,家住鄱阳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9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12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9日,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郑某甲的微信转了500元给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了400元给微信名**的贩毒人员购买冰毒给了吴某某,从中赚取100元。
2、2019年4月28日,郑某乙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700元给姜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转了600元给微信名**的贩毒人员购买冰毒给了郑某乙,从中赚取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鄱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