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辣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019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均改处社区戒毒);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因吸毒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均改处社区戒毒)。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门口,将0.3克毒品冰毒贩卖给丁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他人代收微信转账款后支付现金的方式,收取丁某某人民币8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户口资料调查表》以及相关治安处罚记录;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 张霜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1377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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