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曾因犯侮辱妇女罪于1998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因诈骗的违法行为被收容劳动教育一年六个月。均因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07年6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1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2018年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傍晚5时许,周某某(另行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姜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晚8时20分许,周某某至本市地铁11号线曹杨路站4号出入口处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姜某某,而后,被告人姜某某至该地铁站安检口处,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得2小包毒品冰毒。姜某某返回4号出入口处,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0.98克)交给周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姜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0.89克)及部分赃款。朱某某逃至本市地铁11号线龙华路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款。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周某某、姜某某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从朱某某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向周某某贩卖的时间、地点、交易价格等事实。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并缴获毒品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数量、重量及处理情况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地点、缴获的赃物、称重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特征、重量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姜某某与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二人约定交易毒品冰毒的价格、数量、地点等事宜。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周某某、姜某某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姜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宝山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如实供述)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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