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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微信名“三”)微信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提出让其帮忙代购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许诺给50元买烟抽,后韦某某将购毒款及好处费共250元微信转账给姜某某。姜某某骑电动车到桂林市象山区**小镇向“某某某”(姓名不详,在逃)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19时20分到桂林市七星区**小区门口将代购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韦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0.41克;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5. 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20] 347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 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姜某某、购毒人韦某某辨认毒品交易现场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指认查获的毒品及称量情况照片; 7.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从被告人姜某某及韦某某的手机提取的双方微信聊天及支付购毒款的账单详情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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