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6月1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9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8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于2018年10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于2019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于2020年3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于202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于2020年1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上午,在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梁某某家中,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话单、坦白、检举线索表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量刑建议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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