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30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室。2015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2月2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南昌县莲塘镇澄碧湖沃尔玛商场天台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姜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向刘某某贩卖一小袋0.1克的K粉,通过现金和微信收取毒资300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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