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2015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和高某某(已逮捕)、樊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樊某某出毒资,姜某某联系毒品买家,高某某负责购买和销售毒品。2019年9月25日23时许,高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阳光风尚假日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涂某某。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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