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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登龙桥路家鑫杂货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将2小包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和赃款人民币16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有累犯、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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