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白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八天,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1月7日,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因给彭某某,并叫彭某某到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旁边的“乾方菜馆”对面一出租屋墙壁的广告纸后面取走该毒品,后公安干警在该广告纸后面将该毒品查获。
二、2019年11月28日,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0.19克因给王某某,并叫王某某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传染病科的围墙砖孔内取走该毒品,后公安干警在该围墙砖孔内将该毒品查获。同日,公安干警到姜某某家中将姜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证据;5、现场堪验检查、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监视居住处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1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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