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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贩卖毒品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开发区**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7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1049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获利249元。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4克,获利400元。

3.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3克,获利300元。

4.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4克,获利400元。

5.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3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4克,获利400元。

6.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4克,获利200元。

7.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1111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4克,获利311元。

8.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4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62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0.2克,获利207元。

9.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6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7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0.2克,获利287元。

10.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6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0.2克,获利100元。

11.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微信收账的方式以63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贩卖冰毒0.2克,获利33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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