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东台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小区**幢**单元**室,住东台市**大酒店**房间。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间,被告人姜某甲通过创建微信群“棋牌娱乐”拉人喊话和电话联系的方式,组织崔某某、沈某某、陆某某、施某甲、成某某等人到其经营的棋牌室,每局3-4人以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用筹码扑克牌作为点数结算,被告人姜某甲在现场提供赌具及服务并抽头,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28日参赌人员累计赌资4597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10300元。各参赌人员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参赌人员施某甲、陆某某、沈某某、姜某乙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700元。
2.2019年10月20日,参赌人员施某甲、练某某、施某乙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400元。
3.2019年10月21日,参赌人员何某某、“学松”、沈某某、施某丙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4.2019年10月22日,参赌人员姜某乙、施某丙、沈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5.2019年10月22日,参赌人员施某丙、“学松”、沈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6.2019年10月22日,参赌人员施某甲、周某某、“学松”、“东梅”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500元。
7.2019年10月22日,参赌人员施某甲、陆某某、“港商”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500元。
8.2019年10月23日,参赌人员施某甲、沈某某、“小峰”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9.2019年10月23日,参赌人员沈某某、杨某某、“麻雀”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10.2019年10月24日,参赌人员沈某某、杨某某、“小峰”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
11.2019年10月24日,参赌人员沈某某、“成二”、“麻雀”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300元。
12.2019年10月25日,参赌人员沈某某、施某丙、何某某、“楠香”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
13.2019年10月25日,参赌人员沈某某、施某丙、何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
14.2019年10月25日,参赌人员沈某某、“麻雀”、杨某某、“吴四”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
15.2019年10月26日,参赌人员沈某某、“麻雀”、杨某某、施某丙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16.2019年10月26日,参赌人员沈某某、“麻雀”、何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17.2019年10月26日,参赌人员施某甲、周某某、常某某、“东梅”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500元。
18.2019年10月27日,参赌人员姜某乙、“楠香”、施某甲、施某丙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500元。
19.2019年10月27日,参赌人员“吴四”、陆某某、“成二”、施某甲四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2260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500元。
20.2019年10月27日,参赌人员沈某某、姜某乙、施某丙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50元,赌资共计16950元,被告人姜某甲抽头600元。
21.2019年10月28日,参赌人员常某某、何某某、施某丙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和赌博结束后给予姜某甲一定的抽头,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00元,赌资共计16950元。
22.2019年10月28日,参赌人员陆某某、施某甲、沈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和赌博结束后给予姜某甲一定的抽头,扑克牌每点10元,陆某某赌资1000元,施某甲赌资2000元,沈某某赌资1000元,赌资共计4000元。
23.2019年10月28日,参赌人员梅某某、周某某、崔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50元,每人赌资5000元,赌资共计15000元,抽头500元。
24.2019年10月28日,参赌人员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00元,赌资共计16950元,抽头600元。
25.2019年10月28日,参赌人员练某某、姜某乙、成某某三人一桌,用打麻将胡的方式进行赌博,大小五元一胡,上不封顶,约定以扑克牌为筹码进行结算和赌博结束后给予姜某甲一定的抽头,扑克牌每点100元,每人赌资5600元,赌资共计16950元,抽头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参赌人员成某某、姜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东台市公安局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伟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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