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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团**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已起诉)、林某某(已起诉)等人以集资入股的方式组织走私白糖活动,刘某甲等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已起诉)、夏美松(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驾驶“宏泰776”轮,采取海上偷运的方式将白糖走私入境。在走私活动中,刘某甲组织整个走私犯罪活动,包括雇佣船长、船员,安排上述人员到海上指定区域接驳白糖,安排人员望风,招募顶包人员等工作;林某某负责寻找卸货码头、望风等工作;陈某丙明知刘某甲等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接受刘某甲等人的安排,上船冒名老板,为走私入股成员掩盖犯罪事实;陈某甲作为该船船长,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将船舶驾驶至境外指定海域接驳白糖,并将涉案白糖走私入境。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走私犯罪活动,仍积极出资参与,并参与招募陈某丙作为认头。

2019年10月23日,陈某甲等人按照刘某甲等人指示,开船出海走私白糖。10月25日,陈某甲等人驾驶船舶从外籍船舶接驳白糖后返回到连云港。10月26日该船舶停靠在连云港烧香河闸外私人码头卸载白糖,在货物尚未完全卸载完毕时驶出码头,被连云港海警局在高公岛附近海域查获。经连云港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理货,现场查扣白糖总重128120千克。经连云港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9205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连云港外轮有限公司理货证明、衡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魏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同案犯刘某甲、林某某、陈某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海关连关税核走字(2020)008号海关核定证明书;

6.连云港海警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林某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白糖,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林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川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电话:1373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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