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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7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5时许,在安阳县吕村镇李河干村,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619UL货车拉着一车石子在本村南头盖房子处,往后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车后电动三轮车上的刘某某撞翻在地并碾轧,致刘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7月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车辆碾轧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0年7月7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姜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到案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状况,将刘某某撞翻在地碾轧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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