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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7********,汉族,山东聊城人,大专文化,**电厂**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宿舍**号楼**单元,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至2018年5月, 被告人姜某某利用担任**电力有限公司(**电厂)**员职务之便,收受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工资”、“过节费”的名义所送贿赂款11.2万元,并在对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送进电厂的煤炭进行采制样过程中弄虚作假,帮助提高煤炭的热值。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1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务费清单、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行贿人张某甲供述;

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电厂**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委

检察官助理:孙洁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79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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