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6********,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姜某甲委托同村的张某某在淘宝APP购买了3把射钉枪和3根无缝钢管,后其在家用用电焊机和手磨机将购买的3把射钉枪和3根无缝钢管连同张某某自己购买的1把射钉枪和一根无缝钢管非法拼装成疑似枪支四支(其中一支系帮张某某拼装);2020年8月24日,安龙县公安局在安龙县**街道**村开展“辑枪治爆”工作中,从姜某甲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二支,张某某(已另案起诉)主动上交疑似枪支一支;姜某乙主动上交疑似枪支2支(其中一支系姜某甲拼装)。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所制造枪支(检材:HJ-JC-2020-37-1、HJ-JC-2020-37-3、HJ-JC-2020-37-4)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进行击发,认定为枪支;HJ-JC-2020-37-6,是以火药为动力,不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购买枪支零部件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制造(加工、拼装)枪支,违反了枪支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娟
检察官助理 徐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涉案款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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