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姜某某为打猎,从雷山县城购买了一支射钉器、一盒射钉弹、一根钢管和铁砂带回家中,用手磨机打磨射钉枪枪管后,用电焊机把钢管和射钉枪焊接到一起,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震雄ZX-2015”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并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文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48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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