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江口镇人,现住沅陵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后,又将该射钉枪加装无缝精密管、套筒、激光瞄准镜等枪支零部件,改装成一支枪支存放于家中。直至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到姜某某家中核查涉枪线索时,姜某某将自己改装的疑似枪支主动上交。经鉴定,该送检的疑似枪支被认定为枪支。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改装枪支以及钢珠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能有效击燃射钉弹底火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证据材料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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