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宣传的方式,以经营“过桥贷”为名,并以承诺还本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翁某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亿余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书》《借条》、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并提取了数据信息,查封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不动产,冻结了姜某某的银行账户。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在法院审理期间具有退赔等情节,可适当调整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王 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八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5.辩护人冯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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