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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2017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注册成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发送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高息回报,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资金。经阳泉市嘉瑞会计事务所审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吸收的担保投资金额13306000.00元,已返债权人本金及红利3430315.00元,尚欠金额9998824.00元,涉及189位债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金额共计133060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晔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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