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住河南省灵宝市**路**街坊**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9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20年10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三门峡**实业公司在灵宝成立分公司,公司负责人开始为陈某某(已判决),2014年4月份之后为白某某(已判决),刘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已判决),王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已判决),该公司雇佣业务员以1.5%-3%的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截止2014年7月份公司倒闭,经鉴定,三门峡**实业公司灵宝分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7536万元,未归还本金3850万元,涉及客户100人。
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仍担任**公司会计,期间共吸收存款20万元(其中本人存款8万元,其余均已退还)。被告人姜某某挣得佣金、提成等费用共计4.31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院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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