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未检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捕前住址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小区**号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10月3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首山镇龙翔小区“24小时无人售货店”经理赵某某(已判决)发现无人售货店内无人售货机被人为损坏,物品被人偷走,在王某某(已判决)的授意下,2019年3月9日下午,赵某某伙同柳某某(已判决)、曾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姜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首山镇贺尊商场六楼将被害人夏某甲和被害人朱某某强行拽上车,驱车带至首山镇龙翔家园二期“24小时无人售货店”内进行殴打,后赶到超市的王某某、刘某某(已判决)又对两被害人拳脚相加,被告人姜某甲、赵某某、柳某某、姜某某和曾某某等人均动手殴打夏某甲、朱某某,非法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二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档、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辽阳县中心医院入院记录2份、谅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寄押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肖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欢欢
检 察 员: 姜 琳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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