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姜某甲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将其父亲姜某乙过世后留下的一杆鸟铳放在自己位于宁远县**镇**村**组房间的木柜子顶上, 农闲时持鸟铳到山上打野鸡、野兔子。2020年8月19日,宁远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姜某甲家中调查被告人姜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事,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将自己持有的鸟铳交给公安民警。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姜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鸟铳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 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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