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鸟铳一支,并使用鸟铳在自家位于雨湖区**镇**村的玉米地里打猪獾,至2015年6月之后姜某某则不再使用该鸟铳,并将该鸟铳藏匿于家中。2020年7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在姜某某家中收缴鸟铳一支。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持有的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霞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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