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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 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早,被告人姜某某在江苏省长漾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苏州市吴江区**镇**北岸附近水域,操作其2020年10月24日晚放置的11条地笼网,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获渔获物15.98千克。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工作人员放流至长漾湖。

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使用的渔具为地笼网,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地笼、船、鱼虾蟹等物证(均系照片);

2. 苏州市吴江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江苏省长漾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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