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4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国家湿地公园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湖六号桥附近水域利用可视瞄鱼器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重庆市开州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支队当场查获。随后,执法人员从姜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捕鱼工具可视瞄鱼器一根及重1.6千克的鲤鱼一尾。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可视锚鱼器,系禁用渔具。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被移交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 礼
检察官助理 许翠珊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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