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兴山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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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18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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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19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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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2020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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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7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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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耿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已判刑)驾驶黑H****5现代索纳塔轿车在鹤岗市至佳木斯市之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同年12月,耿某某雇佣马某某驾驶黑H****9现代伊兰特轿车在鹤岗市至佳木斯市之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由于耿某某被强制戒毒,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两辆车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耿某某收取两辆车的车份子钱,并负责车辆日常维护、检修等工作,姜某某收取王某某车份子人民币17158元,收取马某某车份子人民币5760元,姜某某共帮助耿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918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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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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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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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检察长:周家坤 2020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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