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5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曾因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后于2019年12月底、2020年4月下旬及9月12日擅自在灌河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太平村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于2020年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20年3月27日被商城县水利局罚款1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10月10日被商城县水利局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未经商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底在灌河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太平村河道内开采河砂,并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将河砂转运至其家门口堆放待日后售卖,被商城县公安局长竹园派出所查获后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其将堆放在家门口的河砂卖给他人时被商城县水利局查获后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驾驶一辆时风牌三轮车在灌河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太平村河道内非法开采河砂被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查获后移交商城县河砂办,后被商城县水利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9月12日凌晨驾驶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在灌河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太平村河道内开采河砂时被商城县河砂办查获后被商城县水利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经商城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商城县水利局工作函、商城县水利局及商城县公安局对姜某某非法开采河沙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姜某某缴纳罚款票据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 锐
检察官助理:胡雪妮
2020年12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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