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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骗取贷款案)_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姜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71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201211971********

职业

            **

住址

吉林省舒兰市**乡**村**屯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绥滨县**社区**区**小区**号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宝泉岭分局)

日期

2019年10月26日

取保候审(本院)

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2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和虚假的自然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姜某某本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4人1组,贺某某、赵某某、董某某3人1组,王某某、于某某、张某某3人1组,3次在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普阳信用社申请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共计骗取贷款人民币3,680,000.00元,截止目前已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46,825.35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证据

清单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侦破经过、信贷档案、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

2.证人李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姜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自首、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部分退赃、退赔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珅

                                    2020年11月20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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