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甲、于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宋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庄河市**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系庄河市**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9********,汉族,中专文化,系庄河市**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路**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庄河市**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于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告人薛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于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案涉人员王某某系姜某甲经营的庄河市**传媒有限公司**。

2018年5月31日晚,在庄河市向阳路**烧烤店门前,被告人薛某某的女朋友邢某某醉酒后被邢某某的朋友董某某与孙某某驾车接走由董某某等人送回家,但邢某某的手机落在薛某某处。在董某某送邢某某回家的过程中,董某某让薛某某将邢某某的手机送过来。为此薛某某联系了姜某甲让其陪自己一起去,姜某甲怕薛某某受欺负召集了于某某、徐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等人陪同薛某某一起去,并应董某某要求先后来到庄河市东方红小区附近、三寰大街东来顺火锅附近,但均未找到董某某等人,薛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因送手机的事情先后与跟董某某在一起的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叫骂,后双方约定当晚于庄河市向阳路上的**洗浴门口见面打仗。之后,孙某某接上其朋友曲某某与董某某先来到金帝雅洗浴并在门口等候,姜某甲、薛某某等人则先来到位于庄河市**广场附近的庄河市**传媒有限公司,于某某、徐某某每人从公司拿了一根铁制的桌腿,再由姜某甲驾驶奔驰轿车载着于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先来到**洗浴门前路边,薛某某驾车载着王某某、宋某某尾随赶到,姜某甲下车后从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与手持铁制桌腿的于某某、徐某某一起奔向**洗浴门口,孙某某见状手拿门前停车广场的塑料三角锥与曲某某迎上前去与姜某甲、徐某某、于某某进行互殴,曲某某还将徐某某手中桌腿夺下持桌腿对徐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曲某某扔去,薛某某、宋某某下车后也上前与孙某某厮打,双方殴斗造成孙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姜某甲右臂受伤、宋某某头部受伤。后董某某从金帝雅洗浴出来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将姜某甲、徐某某、宋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当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薛某某驾驶姜某甲的奔驰车载着于某某逃离现场,何某某、王某某也趁机逃离现场。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部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姜某甲因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肢体部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铁制桌腿各一根;2.书证: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纠集于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宋某某与他人约定时间、地点互相进行殴斗,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于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宋某某等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