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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勒某某等8人敲诈勒索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620号

被告人姜某甲,,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21973********,汉族,文化程度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蓝域**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号**华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3年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世纪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北路**号**单元**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西湖区**桃花**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省**公司退休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生命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市**机动车检查站工作,住南昌市西湖区**西路**号**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嘴**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有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姜某乙、雷某某、胡某某、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开始,邵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并委托齐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的苏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作为其下级代理公司负责开拓市场。2017年3月,被告人姜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南昌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公司签订汽车类金融相关业务合作协议,并委托江西省内各地市从事车贷的相关公司作为其代理商。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甲租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大厦**室为公司办公地址,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审核客户车贷材料及风控,被告人雷某某负责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被告人姜某乙负责公司的财务,被告人勒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饶某某为贷后部人员负责和谈判拖车。以“低利息、放款快、办理手续简单、押证不押车”的贷款形式吸引被害人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姜某甲等人在被害人与上海**公司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后,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手续、安装GPS定位器,取得车辆备用钥匙。被告人姜某甲在被害人逾期还款后,便安排被告人勒某某、邓某某、饶某某、胡某某对逾期的客户秘密拖车或强取车辆,以不归还车辆为要挟,要求被害人汪某甲、陈某某等七人在结清所欠本息的基础上额外支付高额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计10.07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9日,被害人程某某在上海**公司景德镇门店以赣H****8车辆抵押贷款人民5万元。因被害人程某某最后一期逾期还款,2017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勒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停放在景德镇其店门口的车辆开走,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向程某某索要赎车金,并威胁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拍卖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程某某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6243万元。

2、2016年12月23日,被害人徐某某在上海**公司景德镇门店以赣H****9车辆抵押贷款4.7万元。因被害人徐某某第九期还款银行延时入账第三方平台划扣失败,2017年9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勒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乐平市家门口的车辆开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赎车款,并威胁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拍卖相威胁,迫使徐某某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309万元。

3、2017年9月25日,被害人汪某甲以其妻子汪某乙名义下赣H****9车辆在上海**公司景德镇门店以车辆抵押贷款10.9万元。2018年2月13日下午,因汪某甲逾期还款,在被告人姜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勒某某、邓某某等人在景德镇市恒大名都附近驾驶车辆故意追尾正常行驶的汪某甲驾驶车辆,趁汪某甲下车查看,被告人勒某某、邓某某等人将汪某甲控制,强行将车辆开至南昌市,由被告人张某某、饶某某以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自行处理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汪某甲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5459万余元。

4、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万某某在上海**公司南昌门店以赣A****C车辆抵押贷款14.7万元。因被害人万某某逾期还款,201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勒某某、邓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新建区礼步湖大道公安局宿舍停车场的车辆开走,后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以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拍卖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万某某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3.9973万余元。

5、2017年10月25日,被害人陈某某在上海**公司景德镇门店以赣H****5车辆抵押贷款10.8万元。因被害人陈某某逾期还款,201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勒某某、邓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景德镇市的车辆开走,由被告人张某某以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自行处理相威胁,迫使被害人陈某某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0.597万元。

6、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文某某在上海**公司吉安市门店以赣D****5车辆抵押贷款本金5.28万元。因被害人文某某逾期还款,2018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勒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吉水县石阳小区的车辆开走,以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拍卖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文某某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0.94184万元。

7、2018年5月14日,被害人任某某在上海**公司赣州市门店以赣D****5车辆抵押贷款27.9万元。因被害人任某某逾期还款,2018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勒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赣州市的车辆开走,后被害人任某某弟弟到南昌市找姜某甲等人,姜某甲等人以不交相关费用就将车辆拍卖相威胁,迫使任某某赎车时额外支付拖车费等费用人民币0.0575万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姜某乙、雷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汪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汪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4.江西中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5.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姜某乙、雷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上海奥博公司营业执照、合作渠道协议等书证;

7.被告人姜某甲、张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姜某乙、雷某某、胡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扣押车辆不归还等威胁手段,勒索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姜某乙、雷某某犯罪数额共计10.07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数额2.9333万元、饶某某犯罪数额1.545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姜某乙、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9月8

                                      

附:1.被告人姜某甲、勒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姜某乙、雷某某、胡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2区1号、8区6号、4区8号、7区9号、1区17号、5区5号、6区7号、10区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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