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大专文化,经营**男装店,住江苏省丹阳市**都**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里**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3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3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曹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实际经营的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镇江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常州及丹阳地区的合作商,姜某甲在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镇江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丹阳**门店内开展**贷业务。
2015年以来,被告人姜某甲伙同经理曹某某、唐某甲等人,多次利用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撮合的真实借贷关系,私下与借款人另行签订虚假的线下借款合同,并按照线下借款合同所载借款金额以自有资金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捏造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待借款人逾期后,以该虚假的债权债务为由、以虚假的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唐某乙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唐某乙签订了1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唐某乙至银行走了1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唐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11.4万余元。后唐某乙无力还款,曹某某在姜某甲指使下,以该1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7年6月1日作为原告将唐某乙起诉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2.2016年11月,吴某某至丹阳**门店,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吴某某签订了3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吴某某至银行走了3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吴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0850元。后吴某某无力还款,唐某甲在姜某甲指使下,以该3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6年11月24日将吴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据此作出错误民事判决。
3.2015年11月,彭某某、史某某夫妇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以名下8套商住房进行抵押。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彭某某、史某某签订了8份共计150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彭某某至银行走了150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彭某某、史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24.56万元。后彭某某、史某某无力还款,姜某甲以自己和李 为原告,委托律师以该8份共计150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7年5月10日将彭某某、史某某及其担保人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彭某某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4.2015年11月,杨某某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常州**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55万元,并由杨某某等进行担保、提供公司机器进行抵押。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常州**有限公司签订了60.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杨某某派人至银行走了60.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常州**有限公司实际得款人民币48.4万元。后常州**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姜某甲以李某某为原告,委托律师以该60.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6年10月将常州**有限公司及杨某某等人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据此作出错误民事判决。
5.2016年3月,颜某某至丹阳**门店,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以其名下林权证进行抵押。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颜某某签订7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颜某某至银行走了7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颜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49.5万元。后颜某某无力还款,姜某甲以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以该7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9年1月28日将颜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6.2015年12月,朱某某、周某甲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以名下汽车进行抵押。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朱某某、周某甲签订了2份共计5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朱某某至银行走了5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朱某某、周某甲实际得款人民币44万余元。后朱某某、周某甲无力还款,姜某甲指使姜某乙以该2份共计5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6年7月6日将朱某某、周某甲及其担保人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7.2015年10月29日,吉某甲至丹阳**门店,向北京**平台进行续贷,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吉某甲、吉某乙签订了11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吉某甲至银行走了11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扣除续贷过桥费等,吉某甲、吉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1万元。后吉某甲、吉某乙无力还款,姜某甲指使赵某某以该11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6年5月27日将吉某甲、吉某乙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据此作出错误民事判决。
8.2015年6月,王某甲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王某甲及其妻子徐某某签订了1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王某甲至银行走了1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王某甲、徐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10.8万元。后王某甲、徐某某无力还款,姜某甲以李某某为原告,以该1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6年5月5日将王某甲、徐某某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据此作出错误民事判决。
9.2015年10月,吴某某通过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吴某某及其妻子上官某某签订了5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吴某某夫妇至银行走了5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吴某某、上官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44万元。后吴某某、上官某某无力还款,姜某甲以李某某为原告,以该5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6年5月5日将吴某某、上官某某及其担保人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据此作出错误民事判决。
10.2015年6月,陈某某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陈某某、王某乙签订了6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陈某某至银行走了6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陈某某、王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4.5万元。后陈某某、王某乙无力还款,姜某甲指使姜某乙以该6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5年9月15日将陈某某、王某乙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双方中达成调解协议。
11.2016年7月,周某乙至丹阳**门店,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提供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周某乙签订了19.5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周某乙至银行走了19.5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周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13万余元,并在得款后向唐某甲转账1万元支付手续费。后周某乙无力还款,姜某甲以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以该19.5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为证据,于2019年4月15日将周某乙及其担保人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12.2015年4月,潘某某、钮某某夫妇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潘某某、钮某某签订了6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潘某某至银行走了6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潘某某、钮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到期后潘某某、钮某某申请续贷,再次向北京**平台借款6万元,工作人员又另行与潘某某签订了7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一份。后潘某某、钮某某无力还款,姜某甲以李某某为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将潘某某、钮某某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15年7月,吕某某至常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平台贷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姜某甲的指使下另行与吕某某签订了13万元的线下借款合同,并安排吕某某至银行走了13万元的虚假流水,且在北京**平台放款后从中截留部分出借款,吕某某实际得款人民币9万元。后吕某某无力还款,曹某某在姜某甲指使下,以该13万元线下借款合同及流水等为证据,于2018年3月7日作为原告将吕某某、马某某夫妇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致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并据此作出错误民事判决。
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甲、曹某某、唐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线下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曹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唐某甲、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白蕾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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