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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枪杆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25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8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8日8时许,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赵某某(另案处理)与同为该公司股东的陈某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指使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左眼睑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控告材料、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华某某、巩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季某某、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雅

2019年11月14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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