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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涉嫌贪污、受贿案)_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姜某甲,女********日生,身份证号码650107********00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站事业编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楼**单元**号。2019830因涉嫌贪污、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1120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911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11月29日本院以涉嫌贪污、受贿罪决定逮捕,2019年12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2827********3114,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执行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达坂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姜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贪污罪

被告人姜某甲系达坂城区**局**站事业编专业技术岗干部,从2002年至案发前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等工作。通过工作之便被告人姜某甲熟知国家给予农业合作社项目补贴政策,为获得国家项目补贴和更多收益,2013年6月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赵某某成立乌鲁木齐市**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掩人耳目和满足农业合作社需要80%农业户口社员的要求,被告人姜某甲以其妹妹姜某丙为合作社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借取和欺瞒等方式获取达坂城区农业户口的王某甲、杨某某、林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等材料,使王某甲、杨某某、林某某成为**合作社挂名的社员。**合作社由被告人姜某甲和姜某乙控制和经营,社员王某甲、杨某某、林某某和法定代表人姜某丙则从未参与过合作社的出资、经营和分红。

1、2013年8月,自治区财政厅、畜牧厅联合下发《关于做好2013年第二批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申报“养殖用地手续齐全,场区选址及布局合理,具备一定的养殖规模,并在当地畜牧部门备案的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在建设单位法人完成建设任务后给予相应补助资金。”被告人姜某甲为使**合作社获得此项目补助资金,利用其负责2013年中央现代农业项目申报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合作社没有租赁土地的情况下,伪造土地租赁合同向乌鲁木齐市农牧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虚构**合作社社员全部为**乡**村养殖户,现饲养生产母羊1200只,社员承包土地450亩的事实,在该项目申报中骗取乌鲁木齐市农牧局的批复,使**合作社获得该项目的建设资格。在2013年11月市农牧局组织的项目验收中,被告人姜某甲再次通过虚构汇报材料,致使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参加验收的工作人员产生**合作社项目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圈舍建设的错误认识,导致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决定于2013年12月将该项目资金下拨至达坂城区农牧局,并将**合作社建设项目的验收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而被告人姜某甲则利用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做出的延长验收期限的决定,于2014年4月在郭某某的帮助下与西沟乡**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7月完成该项目主体建设,2014年9月**合作社获得该项目补助资金40万元,由被告人姜某甲个人支配使用。

   2、2013年9月,自治区财政厅、畜牧厅联合下发《2013年草原牧区畜牧业转型示范工程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申报“合作社成立一年以上,社员固定,从事草原畜牧业的生产经营组织,其主体成员承包天然草场,生产资源相对集中达到相对规模化生产要求的草畜联营合作社和养殖合作组织”,在完成建设任务后给予补助资金。被告人姜某甲为使**合作社获得此项目补助资金,利用其负责该项目申报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合作社并非牧区合作社并且成立于2013年6月不符合该项目申报要求的情况下,涂改**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合作社的成立日期,向乌鲁木齐市农牧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虚构**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8月12日,拥有社员20户,天然草地0.5万亩,人工草地550亩,拥有棚圈2500平方米、草料棚200平方米、青储窖3座的事实,骗取自治区畜牧厅《关于对达坂城区2013年草原牧区畜牧业转型示范工程的批复》,使**合作社获取该项目建设资格并完成该项目建设任务,获得该项目补助资金250000元由被告人姜某甲个人支配使用。

3、2014年5月,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下发《乌鲁木齐市2014年百万肉羊肉牛生产体系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要求获得该项目立项批复的建设主体在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建设任务并通过市农牧局联合财政局、发改委的验收。被告人姜某甲为让新疆**发展有限公司和新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某归还欠自己个人借款,利用其负责引导乌鲁木齐市农牧局、财政局和发改委对该项目建设工程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新疆**有限公司养殖小区项目工程验收时,安排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用其已建好的养殖小区代替新疆**有限公司未建好的养殖小区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帮助郭某某骗取乌鲁木齐市2014年百万肉羊肉牛生产体系建设项目第二期补助资金200000元,在郭某某领取新疆**发展有限公司和新疆**有限公司第二批补助资金共计450000元时,被告人姜某甲要求郭某某将此款背书给息某某,并由息某某将其中368000元转至被告人姜某甲指定的赵某某账户最终由被告人姜某甲个人支配使用,而新疆**有限公司养殖小区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建设任务。

4、2014年1月,自治区财政厅、畜牧厅联合下发《关于做好2014年自治区肉羊肉牛生产发展补奖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从区外引进的优良生产母畜给予补贴和饲料补贴,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该项目资金发放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新疆**牲畜养殖合作社没有购买母畜不能获得补奖项目资金时,伙同被告人姜某乙虚开买羊发票,虚构新疆**牲畜养殖合作社已购买200只母畜的事实,在新疆**牲畜养殖合作社领取该项目补奖资金78400元后将全部钱款转至被告人姜某乙账户,由被告人姜某乙将该款与乌鲁木齐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平分,剩余钱款由被告人姜某甲个人支配使用。

5、2014年4月,达坂城区委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2014年达坂城区促进农牧业发展惠农政策》,对购买多胎能繁母羊给予每只200元的补贴,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该项补贴资金发放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姜某乙虚开买羊发票,虚构新疆**牲畜养殖合作社已购买200只多胎能繁母羊的事实,安排被告人姜某乙使用新疆**牲畜养殖合作社的印章等手续冒领该项目补贴款20000元后由被告人姜某甲个人支配使用。

2受贿罪

1、2014年初,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3年项目申报中谋取利益,为感谢姜某甲给予的帮助,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买某某在其三菱越野车上赠送姜某甲金手链一条,姜某甲予以收受。经鉴定,该金手链价值为8228元。

2、2014年2月,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项目申报中谋取利益,为感谢姜某甲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藏于羊肉中一同送给姜某甲姜某甲予以收受

3、2014年8月,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百万肉羊项目中谋取利益,为感谢姜某甲给予的帮助,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其车上赠送姜某甲金手链一条,姜某甲予以收受,经鉴定该金手链价值为6626元。

4、2014年冬,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养殖专业专业合作社在项目资金申报中谋取利益,为感谢姜某甲给予的帮助,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与姜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合作社聚餐后给予姜某甲人民币30000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5、2015年春节,被告人姜某甲利用其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项目申报中谋取利益,为感谢姜某甲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再次利用给姜某甲送羊人民币10000元姜某甲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姜某甲委托其亲属向达坂城区纪委监委上缴违法所得560000元,被告人姜某乙委托其亲属向达坂城区纪委监委上缴违法所得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抓获经过、项目实施方案等十一组书证;

2证人柴某某、王某甲、林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息某某、王某乙、付某某、冶某某等24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两条金手链等物证;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达坂城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姜某乙共同贪污,其中姜某甲贪污5起,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50000元;与姜某乙共同贪污2起,以骗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98400元,共计贪污948400元,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利用负责达坂城区负责全区畜牧业各类项目申报、协调执行和资金发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854元,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被告人姜某甲在本案中有退赔违法所得560000元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在3年3个月至3年9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220000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数罪并罚,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建议在3年9个月以上,4年3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320000元。 

被告人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新疆**合作社没有买羊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姜某甲以骗取方式占有公共财物98400元,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被告人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在本案中有退赔违法所得250000元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姜某乙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并处罚金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宋珊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姜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107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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