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9月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日、5月29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6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苏州市相城区**湖周边的垃圾堆或垃圾桶内捡拾被人丢弃的死蟹,后将捡拾的死蟹带回位于相城区**街道**村租住一间出租屋内或盐城老家,利用上述死因不明的死蟹加工生产蟹粉,后将上述蟹粉销售至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老**私房菜饭店,供制成菜品对外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向**饭店销售利用死蟹制成的蟹粉共100盒(每盒重约6两),销售金额共计4200元。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死蟹、熟蟹钳、熟蟹脚、蟹粉等(均系照片); 44张。

2. 书证:无锡**私房菜饭店点菜单、检测报告、批复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等。

3. 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清点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捡拾死因不明的螃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平

检察员:何俊强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