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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姜某甲196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9********,汉族,初中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工地北侧工地,将被害人吴某某堆放在此的60根铝制喷涂门窗型材窃走,价值人民币2396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乙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材料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涉案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单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姜某乙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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