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加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68********,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5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月17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伍加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伍加忠、姜某甲、姜某乙事先共谋后,从关岭县乘坐姜某甲驾驶的贵GN****五菱牌面包车到水城县蟠龙镇蟠龙村四组“黄金湾”农贸集市,以慕名来找人算命为借口与水城县**乡**村**组村民白某某搭讪,后伍加忠称会算命的人是他的亲戚并给白某某算命,告知白某某她和她女儿要出事死了,叫白某某回家把家里的所有钱拿来,他可以帮白某某化解。随后姜某甲驾驶贵GN****面包车将白某某送回家中拿钱,白某某回家拿钱后坐车到蟠龙“黄金湾”7号楼前,将9200元人民币拿给伍加忠,伍加忠趁白某某转身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内装废报纸的黑色塑料袋与白某某的钱掉包后交给白某某,并称要一个月后才能打开,然后三人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GN****五菱牌面包车、手机三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伍加忠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伍加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伍加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加忠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加忠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加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伍加忠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贵GN****五菱牌面包车、手机三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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