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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5〕7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乙,男,1990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砀山县**镇**村进行换届选举,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在**村村委会因唱票与姜某丙发生纠纷,二人发生厮打,姜某甲的儿子姜某乙、姜某丁、姜某戊与姜某丙的侄子姜某己、姜某庚、姜某辛、姜某任等人互相厮打,被派出所的民警制止。姜某戊打电话通知他人带钢管到现场。几分钟后姜某戊接到电话,和姜某丁一起走出村委会大门,后姜某戊、姜某丁、姜某葵持钢管冲进村委会院内,并用钢管殴打对方,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见状也跟着参与殴打,双方互相厮打。在打架过程姜某己、姜某庚、姜某丁、姜某乙受伤,经砀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己、姜某庚、姜某丁、姜某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丁、姜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庚、姜某己的陈述;

4.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丽

检察员:信芳芳

2015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现押砀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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