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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李某甲等三人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8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乡**村**。2006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镇**村**号。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李某甲、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李某甲、潘某甲多次从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租车,驾车来到斗门区白藤头海鲜市场一带小区,多次踩点、实施入室盗窃,盗得财物后进行销赃、分赃。

一、2019年1月6日晚,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李某甲、潘某甲来到被害人文某某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路**栋**房的家中,由李某甲负责开车,潘某甲负责望风,姜某甲负责入室实施盗窃,三人共盗得现金600元。

二、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潘某甲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路**栋**房的家中,由潘某甲负责望风,姜某甲负责入室实施盗窃,盗得金项链、戒指等财物。随后,两人驾车到广州市白云区**号**玉器店,将盗得的金项链、戒指等物品卖给肖某某。

2019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街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酒店**房抓获被告人姜某甲;2019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黔东南自治州凯里市华**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斌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李某甲、潘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2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讯问笔录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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