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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姜某乙盗窃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项目部**车队队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煤矿车队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乡公路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项目部**车队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煤矿车队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乡**北路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项目部**车队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煤矿车队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乡**村**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项目部**车队修理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煤矿车队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乡**庄**路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3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姜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2日15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黑岱沟煤矿10号岗旁边停车场为徐州**能源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自卸车调换停车场过程中,将各自驾驶的徐工牌自卸车开到新浦项目部山东车队修理铺更换轮胎,由被告人姜某乙使用风炮工具从邹某某驾驶的徐工牌自卸车左后侧卸下一颗带钢圈轮胎,从姜某甲驾驶的徐工牌自卸车左后侧、右后侧各卸下一颗带钢圈轮胎,从魏某某驾驶的徐工牌自卸车左后侧卸下三颗带钢圈轮胎、右后侧卸下一颗带钢圈轮胎及两块骆驼牌电瓶,后将车队之前使用过的废旧轮胎安装在上述徐工牌自卸车上。魏某某从其驾驶的自卸车驾驶室内卸下半桶(10升)徐工纯正齿轮油、三把铁锤、四把螺丝刀。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七颗1200R20型轮胎及七个钢圈价格共计10905元、两块骆驼牌电瓶价格为1120元,10升徐工纯正齿轮油、三把铁锤、四把螺丝刀价格共计331元。

被告人姜某甲盗窃数额10905元、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数额10905元、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数额12356元、被告人姜某乙盗窃数额12025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并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魏某某经准格尔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准格尔旗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31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黑岱沟煤矿山东修理铺将被告人姜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姜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霞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被告人姜某甲、邹某某、魏某某、姜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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