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庄。2019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限公司**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L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姜某甲、姜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乙无责任。经检测:姜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5.90mg/100ml。经鉴定:姜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死者姜某乙系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腔严重损伤可致其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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