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庄**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坪从线由敖市往黎平方向行驶,18时49分许,行驶至坪从线127公里加100米(玉田湾新寨)处路段时,车辆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黎平县**庄**栋,联系电话1562528****。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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