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64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6日被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4日06时22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陕A****L号夏利牌小轿车,车上乘坐赵某甲、赵某乙、姜某乙,沿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河段时,将路人谭某某碰撞后车撞于路南的树木上,至谭某某、姜某甲、赵某甲受伤,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谭某某系交通事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姜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达成一致,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车辆登记情况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3月18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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