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镇**庄**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姜某乙1人)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乡镇路青石线白旄大桥路段时,撞至道路中间桥墩后车辆侧翻,致姜某甲、姜某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1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