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徐州市泉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苏C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 180M处时,因对道路上车辆观察注意不够,刹车不及,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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