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该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9日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6时约30分,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丹县山马公路山丹县腾达西铁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北门路段,在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邹某驾驶的甘G8****号(临时)“祁俊”牌电动自行车时,将甘G8****号电动自行车侧面刮擦、碰撞,侧翻于路外,致邹某乙以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邹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邹某乙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3.证人章某某、石某某、姜某乙的证言笔录;4.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笔录;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笔录、指认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邹某乙死因的鉴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邹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关于车辆碰撞接触痕迹和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机动车以及检材具有同一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五浩
检察官助理:于海军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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