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系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执法过程中,姜某甲出示伪造的“姜某乙”机动车驾驶证一张。民警现场对姜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姜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2mg/100ml,系醉酒。
姜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对其伪造驾驶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玲
检察官助理:杨翀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四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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