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昌乐县**镇**村。被告人姜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苏仕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姜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驾驶证。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姜某甲通过他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办理了一张伪造的A2驾驶证。同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鲁G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睢宁县京福线-85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驾驶证;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伪造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阚凯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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